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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汇编(3篇)

时间:2022-12-27|栏目:公文汇编|点击:|

 

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汇编(3篇)

 

目录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5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11


 

关于《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

 

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湖北省司法厅按照有关规定,在厅门户网站上发布征求《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广泛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建议。期间,我厅收到了基层单位反馈的4条意见建议。

建议内容如下:

1.建议增加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人员执业、承揽业务的具体条件。送审稿第三十七条“燃具安装维修要求”中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建议增加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人员执业、承揽业务的具体条件。原因是建设部73号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废止。

2.建议明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的处罚依据。   

送审稿第六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法律责任”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20年废止。建议送审稿明确违反六十三条的处罚依据。     

3.建议对燃气企业跨区域经营燃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4.建议将送审稿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修改为“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事故隐患没有具体标准,事故隐患可大可小,实际操作中不可能对存在很小的事故隐患也进行追责处分。隐患动态存在的,前一分钟消除了,后一分钟可能又会出现,难以做到“及时消除”。特别是用户人为造成的隐患,人的因素不能百分比的控制,就像交通隐患一样,随时可能发生,不可控因素多,难以做到及时消除。因此建议将“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修改为“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建议人:安陆市燃气安全指导服务中心

采纳情况:1.建议1未采纳,《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减少行业市场准入条件和职业技能要求,国家废止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条例新增该内容有违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指向,因此不宜新增该内容。

2.建议2未采纳,《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相关规定,条例不再重复。

3.建议3未采纳,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对此类行为作出了义务性和法律责任规定。

4.建议4未采纳。建议引述内容不是送审稿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实为送审稿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由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已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为了不重复上位法规定,条例已经删除了第五十六条内容。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实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为巩固提高统筹层次,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按照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的标准,加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制度,为推进省级统筹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市(州)、县(市、区)两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扩面征缴、财政补助资金筹集、基金上解与拨付、基金监管等责任,确保工作落实。

坚持维护公平。市(州)统筹区域内,参保人员同等享受本地区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确保制度公平。

坚持责任分担。按照基金统收统支、管理分级负责、缺口合理分担的原则,建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市(州)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责任分担机制,防止出现基金穿底,确保基金安全。

三、工作目标

2022年底前,全省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包括职工医保市级统筹和城乡居民医保市级统筹,下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同步实施。

四、重点任务

(一)统一政策制度。市(州)统筹区域内,按险种分别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生育保险制度,统一各险种参保政策、筹资政策、待遇支付政策。参保政策主要包括参保范围、资助参保、缴费年限、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等。筹资政策主要包括筹资渠道、缴费基数、基准费率(标准)、财政补助标准等。待遇支付政策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政策。

(二)统一待遇标准。严格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规范政策决策权限,对以往出台与清单不相符的政策,2023年底前要完成清理规范,同国家和省级政策相衔接。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市(州)统筹区域内,统一普通门诊、门诊慢特病、住院等医疗保险待遇,主要包括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基准待遇标准。

(三)统一基金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统收统支,纳入市(州)社保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市(州)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职工医保基金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1.基金统收。各市(州)、县(市、区)税务部门征收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市级收入直接缴入本级国库,再划转至市(州)财政专户,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维持不变。中央和省级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市(州),按规定划入市(州)财政专户。市(州)、县(市、区)本级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规定时间足额划拨至市(州)财政专户。

2.基金统支。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总额预算管理,采取“按月拨付,按年结算”的办法。各县(市、区)每月申请基金支出计划,经市(州)医疗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拨付至市(州)或县(市、区)医保基金支出户。原则上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完成年终结算。

3.基金预决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市(州)医疗保障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基金预算,按程序报批后下达各县(市、区)执行。年度末,按规定编制基金决算。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基金预算调整程序经批准后执行。各市(州)、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防控预警机制。

4.基金缺口分担机制。一个预算年度内,县(市、区)完成年度收支计划,如当年基金收支相抵出现缺口,由市(州)通过累计结余基金补足;累计结余不足的,由市、县两级合理分担,具体分担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市(州)可在医保待遇清单管理制度授权范围内调整相关政策。各县(市、区)因未严格执行缴费政策或未按规定补助到位等情形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追缴并弥补到位。

5.基金清理审计确认。2022年11月底前,各市(州)、县(市、区)要完成医保基金结余及所涉债权债务等全面清理审计。经市(州)医疗保障部门确认后,市级统筹前的累计结余基金可暂存放在当地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州)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弥补市级统筹后当地基金收支缺口。市级统筹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妥善处理,不得将统筹前的债务和缺口带到新的市级统筹制度中。

(四)统一经办服务。各市(州)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支付、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等经办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落实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健全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切实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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